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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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指紋亦非原告所捺印,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票字第506號),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之簽名及指印非其親為乙節,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姓名比對結果,二者顯然不同;且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出具乙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8,8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度 基簡 字第 659 號判決(94.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5 號(95.04.14)[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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