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蔡明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0003}核定為新臺幣███████元,折合銀圓███████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元,折合新臺幣███████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__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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