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第2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3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陳志豪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99年7月28日某時許」應更正為「99年7月28日晚上某時許」。㈢被告陳志豪於本院100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志豪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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