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55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周建安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9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00年
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屢次再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無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罔顧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主動就醫了解自身病情,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酌其為警所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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