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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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言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4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48
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言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許言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輾轉為不法使用,助長犯罪,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與被害人 陳慶霖 、 沈品宏 達成調解,惟被害人 李韋瑩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致兩造未能協調和解,此乃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陳慶霖、沈品宏達成調解,並當庭交付各被害人內裝有20元之紅包1個,被害人陳慶霖、沈品宏亦均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且不予追償,有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