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59、2505、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緯施用第二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之記載,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詎仍不思悛悔」之記載前應補充累犯前科:「又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7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第8行、第9至10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於100年2月18日,在相同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年1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內」。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0年1月20日20時、100年2月16日21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2月16日21時25分許、100年1月26日23時40分許」。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
二、核被告林佳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