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85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以:被告高明吉於民國99年11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龍田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因社區道路封閉之糾紛而心生不滿,遂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擊毀上址辦公室內之1面玻璃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龍田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認被告高明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
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本件被告高明吉被訴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9、859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及該署100年5月18日板檢 玉德 100偵8592字第213995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惟被告與告訴人龍田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後,告訴人於10
0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該撤回告訴狀於同年月1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後,於同年月20日轉交本院查收,亦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及該狀上所蓋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5月20日板檢玉德100偵字第214346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張戳等在卷可稽。則本件既於100年5月19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告訴人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黃苙荌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