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4724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100年度審易字第784號),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玉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所出具之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偵查卷第69頁、第97頁)。
二、核被告李玉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9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