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644號聲明人 林志崑
林志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志崑、林志彥均係被繼承人 林明 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9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明係於96年9月26日死亡,聲明人林志崑、林志彥均係被繼承人 林明之 子,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惟聲明人林志崑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林明死亡並且為其繼承人?)我們96年9月26日就知道被繼承人死亡,到99年11月間我們被扣款,有筆強制執行費,才來辦理拋棄繼承」;聲明人林志彥亦稱:「98年9月
8日的臺北行政執行處的命令我有收到,我有去說明」等語,有本院100年5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證。聲明人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4紙為佐。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債務,而聲明人於98年9月間曾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並曾至該處說明,故聲明人早已知悉為被繼承人林明之繼承人之事實,為聲明人所不否認(參上筆錄),且不因聲明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明人遲至100年3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法定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有關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如符合增訂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再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