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林瑞萍 代理人 陳於晴 相對人 賴信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七)融民初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769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769號判決係以:「原告林瑞萍與被告賴信創在缺乏了解的情況下草率結婚,其婚姻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兩地分居生活,沒有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林瑞萍請求離婚,經調解和好無效,可予准許;夫妻共同財產一個皮箱可歸原告林瑞萍所有」為由,而判決「一、准予原告林瑞萍與被告賴信創離婚。二、夫妻共同財產一個皮箱歸原告林瑞萍所有」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及其他相關夫妻財產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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