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慈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191號,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慈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戴慈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關於臉部「擦傷」之記載,及理由欄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顯係「裂傷」、「臺北縣」之誤繕,應予更正;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建宏 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未為爭執;而觀諸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所載,原審之量刑乃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適當之刑,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之處,尚稱妥適;此外,原審固認定被告騎乘機車前曾經飲酒,但事實欄同時記載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已另經不起訴處分,參酌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顯示被告行為時各項平衡檢測均合格,難認已達酒醉程度,是原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與法無違。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陳苑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