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49號

原告 劉月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 律師

被告 黃瑀彤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順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3,10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3,108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217巷道由東往西行駛,行抵該巷道與華昌街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華昌街由北往南行駛,因被告乙○○未禮讓幹道車之原告先行,以致兩車相撞肇事,均人車倒地,原告車因此受損,原告則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足、左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且被告甲○○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1,720元、交通費用13,240元、機車修理費10,48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690元及慰撫金3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機車修理費之零件部分則應予折舊,並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乙○○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0元,電動自行車維修費3,850元,被告乙○○並得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被告乙○○就此部分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甲○○澤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被告乙○○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217巷道由東往西行駛,行抵該巷道與華昌街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華昌街由北往南行駛,因被告乙○○未禮讓幹道車之原告先行,原告則未依「慢」標誌減速進入交岔路口,以致兩車相撞肇事,均人車倒地,二車均受損,原告則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足、左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且被告甲○○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89、20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9-143頁)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以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車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有未減速進入交岔路口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認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爰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1,720元、交通費用13,240元及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10,480元部分: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機車108年6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10,48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及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203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1月2日,已歷時2年5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80÷(3+1)≒2,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480-2,620)×1/3×(2+5/12)≒6,332(未滿1元部分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480-6,332=4,148】,是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4,14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⒊不能工作損失84,69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出勤明細表,原告於10年11、12月請假共248小時,按每日8小時工作時數、每月22日工作天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日數為1月又9日,按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薪資每月28,23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36,699元(計算式:28230×(1+9/30)=36699)。被告雖抗辯原告請假之假別為事假,應可領半薪云云,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事假不給薪,被告復未提出原告確有領半薪之證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⒋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足、左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其肉體或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在螺絲工廠上班,每月薪資28,23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高中三年級學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鋼鐵公司擔任技術員,110年薪資所得為553,698元,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1,807元(計算式:61,720元+13,240元+66,000+4,148+36,699+200,000=381,80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有如前述,依此計算減輕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7,265元(計算式:381807×70%=267265)。

 ㈣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及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及車損,支出醫療費用350元,電動自行車維修費3,850元,並向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萬元,原告就醫療費用並不爭執,關於電動自行車維修費則主張應予折舊,並主張被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經查:

 ⒈醫療費用35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應有理由。

 ⒉電動自行車維修費3,850元部分,查被告車為110年4月出廠,維修費用為1,500元工資及2,350元零件,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動腳踏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37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1月2日,已歷時7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50÷(3+1)≒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0-588)×1/3×(0+7/12)≒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0-343=2,007】,另工資不予折舊,是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3,507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⒊慰撫金3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查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且被告過失比例為70%,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部分,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原告之責任,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157元((350+3507+10000)×30%=4157)。

 ⒌從而,被告得抗辯抵銷之數額即為4,157元,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63,10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1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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