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全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被告 詹妙晴 即小草物語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虎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與聲請人即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各1份,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利息依授信核定通知書第6條約定之利率計算。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8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4年7月5日及本息償付約定。詎相對人自112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聲請人本金270,47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聲請人先後寄發催告書向相對人催討,且經實地查訪及密集以電話洽催,惟相對人始終無具體回應或提出處理方案,經派人實地訪查小草物語餐館之營運狀況,惟該商店已因營運不善呈現停頓之狀態,未來恐已無法依約還款。續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顯示,相對人主債務比率偏高,且多為無擔保之信用借款,顯有擴增信用並浪費財產,致使增加財負擔之情形。因相對人之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70,47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惟相對人迄至112年7月27日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70,47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且聲請人已經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279號事件受理中,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指其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催討並經實地查訪及密集以電話洽催,相對人始終無具體回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惟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況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現不為給付,即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營之獨資商號「小草物語餐館」現為非營業中之狀態,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該獨資商行現無商業活動而已,相對人可能變更其所從事之工作,尚難以「小草物語餐館」之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遽認相對人有不為給付、或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再者,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佐,然此僅可證明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難以逕憑此事證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當或不利益處分或增加其負擔等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釋明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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