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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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孫白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993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白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孫白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3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後吸食。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7至9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瑞隆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2紙(本院卷第11至17頁)。

㈢扣案含強力膠塑膠袋1袋(本院卷第21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39頁)。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上開違序所生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另扣案強力膠殘袋1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維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維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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