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69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長壽 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 陳湘庭 、 吳靚純 之現時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適法、具體、可得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陳湘庭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2、被告吳靚純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惟陳湘庭之訴訟文書經以查無此人退回、吳靚純之訴訟文書經以按鈴無回應、更改他址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7、503頁),足見吳靚純、陳湘庭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現時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2人之現時住所或居所,或提出上開2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原告民國112年8月25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稱「被代位人 石雨禾 等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灶 之遺產,准予分割(遺產明細、分割方法及分割比例等容后補陳)」(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所欲分割之方法及比例為何,爾後如獲致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而認有訴之聲明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形,起訴不合程式,爰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適法、具體、可得執行之訴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