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15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告 邱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捌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58元。嗣於訴訟中就本金部分僅請求14,858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額度為30,000元,按契約條款約定事項第3條第1點,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依契約條款約定事項第3條第3點,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4,85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8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周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條款、債權沖償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9、49及第5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58元中,尚包含2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00元,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658元(計算式:14,858-200=14,658)。

㈢末查,原告聲明請求利息部分,係依被告積欠之本金、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4,858元予以請求,前原告經本院函知亦未補正說明本件被告所積欠之本金數額,爰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沖償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第19頁、第49至第51頁),將其中已到期利息之部分合計6,439元(計算式:363+377+354+361+346+331+334+305+308+303+277+291+279+279+258+257+254+239+235+227+232+229=6,439)扣除,以計算本件之本金數額,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本金部分為8,219元(計算式:已扣除違約金之本息14,658-6,439=8,21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僅就違約金及附帶請求之利息部分敗訴,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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