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4號

原告 柳承恩

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主事務所乃設在「臺中市北屯區」,除有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憑外,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按,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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