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21號

原告 胡介銘

被告 張世傑 即站前當舖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倉棧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持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被告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被告除按月向伊收取利息外,另逐月向伊收取倉棧費2,050元,計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3月2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被告已向伊收取倉棧費共4萬元。惟伊於系爭期間並未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被告場所,被告既無保管系爭機車之事實,自不得收取倉棧費,被告藉此巧取利益,顯然違反民法第206條禁止規定,係屬無效。被告收取前開倉棧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為合法當舖業者,因原告持系爭機車典當借款後,仍有業務需要用車,而未留車,雙方遂於110年7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明在原告未留車之情形下,伊仍可依當舖業法收取法定倉棧費,是伊按月向原告收取倉棧費2,05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同法第206條復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準此,當事人將借貸關係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前兩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如有違反,即屬無效。次按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20條亦有明定。參諸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及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當舖業者所收取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30%等語,可知持當人對當舖業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為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再佐以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支付按年息30%計算之利息外,最多僅需再支出按年息5%計算之費用,絕無容任當舖業者得按月向持當人收取超過收當金額5%費用之理。準此,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收取超過收當金額5%倉棧費」,應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限,就同一質當物,無論是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倘當舖業者與持當人約定以倉棧費名義收取超過收當金額5%者,即屬變相巧取除利息以外之借款利益,該約定自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持系爭機車向被告典當借款45,000元,經還款本金2,000元後,被告向伊收取首月倉棧費2,150元(計算式:43,000×5%=2,150),嗣伊再清償本金2,000元後,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3月止(首月計入,共19個月)按月向伊收取倉棧費2,050元(計算式:41,000×5%=2,050),合計被告已收取倉棧費4萬元等情(計算式:2,150+[2,050×19]=41,100,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自承:原告原借款4萬元,嗣於110年7月28日加借5,000元,經陸續還款4,000元後,目前借款本金為41,000元,伊則按月向原告收取利息(按年利率2.5%計算)及倉棧費(按年利率5%計算),已收取倉棧費共4萬元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3、307頁),堪信實在。

 ㈡兩造既不爭執原告以系爭機車典當借款總金額為45,000元,則依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及首揭說明,被告就同一質當物(即系爭機車)最高僅得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5%計算之倉棧費2,250元(計算式:45,000×5%=2,250),收取超過2,250元部分之倉棧費即屬巧取利益。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同意伊按月收取倉棧費2,050元,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為憑(見本院卷第279頁),惟觀諸系爭協議載述「…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仍可依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收取法定之倉棧費用…」等語,可知其約定仍以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為據,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收取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用,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向原告收取倉棧費4萬元,其中超過按收當金額5%計算者為37,750元(計算式:40,000-2,250=37,750),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告。至於被告向原告收取按收當金額5%計算部分(即2,250元),尚非法所不許,且經原告書立系爭協議,同意被告收取,被告收取此部分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倉棧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06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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