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754號
聲請人 鄭正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珮瑜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經查: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調解,惟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包含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聲請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可認為不能調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