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趙琪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趙琪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住居所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5951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回信封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已於91年12月26日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趙琪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領一字第1125334136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趙琪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趙琪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