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0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訴訟代理人 吳松修
被 告 馮生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8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不應折舊云云,惟查
,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
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
物品,其零件更新為新品時,該更新零件之價值如已高於原來零
件應有之價值,就超出之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不必折
舊,尚非可採。又本件車輛修復之零件如予折舊,原告主張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全新零件價格之十分之一,即974元,本院認為
可採。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974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23,910元,合計24,884元(974+23,910
=24,884),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