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7號
原 告 何宏立
被 告 蔡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
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救字第65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
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15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
4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指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指被告
)負擔」,並於當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
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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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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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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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1.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十分│
│││之九即2,880元(計算式:3│
│││,200元×9/10=2,880元)│
│││。│
│││2.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十分│
│││之一即320元(計算式:3,2│
│││00元×1/10=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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