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34號
                  108年度桃救字第8號
原   告  楊大芹
被   告  顏伶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
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
第28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管理費,而被告於
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3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院108年度桃小字第23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併同聲請訴訟救
助之本院108年度桃救字第8號事件,均移送於如主文所示
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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