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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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原告 廖小慧

被告 方佑宸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原告廖小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前開將來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將來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原告廖小慧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原告在「CFDs一站式環球交易平臺」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

15時58分許

2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二、被告上開所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其與詐欺集團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40萬元,爰訴請被告賠償(按:依原告所指受騙經過,應認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給 謝宗佑 所屬詐騙集團,嗣經該詐騙集團之詐欺正犯持以利用而詐騙原告匯款25萬元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該詐騙集團轉出,被告所為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給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進而幫助三人以上該集團之詐欺正犯共同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入被告該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25萬元,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人,應視為與該集團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25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指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利用以行騙原告匯入超出前述25萬元之部分,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顯示是匯入被告帳戶內,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20日起,參卷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乃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全部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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