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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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告 邱森亮 住○○市○○區○○里○○街00號被告 邱傳祿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裕銘
被告 邱仁義
訴訟代理人 邱家瑜
被告 邱家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民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
被告 邱芬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珮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其中編號C部分分配人更正為邱森亮,編號F部分分配人更正為邱家鈿)及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伊同意附圖二所示方案,然被告原表示欲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公廳,伊因宗教信仰不同,並未使用該公廳祭祀祖先,應改由原告分配取得編號C或D或E部分土地,由被告之一取得公廳坐落之編號F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逕稱其姓名)之答辯:
㈠邱傳祿、邱家鈿、邱傳流、邱民育、邱秀雲、邱仁義、邱清迪、邱傳忠、邱芬蘭、邱雪等10人(下稱邱傳祿等10人)均陳稱: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邱順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9至23、4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呈四方形,北側間隔水溝與約3公尺寬之張厝三巷相鄰,其餘三面均與張厝三巷相連接(西北側巷道坐落在訴外人 邱創根 所有同段513地號土地上,其餘坐落國有土地),其上坐落兩造先祖興建之三合院平房,部分房間現供邱清迪、邱傳祿、邱芬蘭、邱順正、邱仁義使用,及作為公廳祭祀使用,各共有人使用範圍如附圖一所載(並補充編號A部分西側由邱順正、東側由邱傳祿作為倉庫使用;編號G部分北側由邱傳祿使用、南側由邱清迪居住使用;編號F部分由邱民育作為倉庫使用)等情,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及同段51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至31、45至51、115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5月29日土測字第573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9、75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邱傳祿等10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由各共有人按其原持分比例分配土地,分割後土地形狀均稱方正,且均與坐落國有土地之張厝三巷相連接,交通便利,俾利建築使用,且除邱順正未曾到場表示意見以外,其餘被告均同意該方案分配位置。然其中編號D、E、F部分土地,均坐落上述兩造共有三合院建物,其中編號E、F部分土地坐落邱傳祿所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編號F部分土地並坐落附圖一編號D部分公廳,現供全體被告祭拜祖先使用,原告則自陳並未使用該公廳祭祀或地上建物,是考量地上物之使用現況,認應將編號C部分空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則分歸邱家鈿取得,使被告於分割後得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利用上開建物,或將公廳遷移他處而拆除地上物,於建物利用及時間規劃上較具彈性,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利之處。從而,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對外交通、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並將其中編號C部分土地更正由邱森亮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更正由邱家鈿取得,較屬妥適公允。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均由其中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傳祿
1/10
1/10
2
邱仁義
1/10
1/10
3
邱家鈿
1/10
1/10
4
邱順正
2/10
2/10
5
邱清迪
1/20
1/20
6
邱傳流
1/20
1/20
7
邱傳忠
1/20
1/20
8
邱民育
2/10
2/10
9
邱森亮
1/10
1/10
10
邱芬蘭
1/60
1/60
11
邱秀雲
1/60
1/60
12
邱雪
1/60
1/60
合計
1
1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726
邱民育
全部
B
726
邱順正
全部
C
363
邱森亮
全部
D
363
邱仁義
全部
E
363
邱傳祿
全部
F
363
邱家鈿
全部
G
181
邱傳忠
全部
H
183
邱芬蘭、邱秀雲、邱雪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
I
181
邱清迪
全部
J
181
邱傳流
全部
合計
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