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金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民國106年8月以後統一之見解。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吳金鐘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73至75、77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星童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090901351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9頁),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遭羈押前從事麵包師傅工作,離婚,有1名20歲女兒,遭羈押前與女兒、同居人同住,有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及親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犯罪所得新臺幣29,000元、日幣40,000元、歐元80元,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原判決業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理由以:判決刑期過重,請酌予減輕刑期讓被告有自新機會,也請給予罰金機會云云。則被告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業經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為圖私利而犯竊盜罪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加以斟酌,被告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實際論述內容,自形式上觀察,並非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