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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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科越(原名羅金水)
陳聰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1397號、第1633
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科越、陳聰明因賭博案件,業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397號、第16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羅科越、陳聰明前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397號、第16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7年8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聰明所有,用以共本案犯行預備之物,業經被告陳聰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並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係當場提供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為該機臺內之賭資,屬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羅科越、陳聰明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或金額│├──┼───────────┼───────┤│一│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錢道│3個│├──┼───────────┼───────┤│二│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電源│1個│├──┼───────────┼───────┤│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馬達│2個│├──┼───────────┼───────┤│四│現金│新臺幣6,000元│├──┼───────────┼───────┤│五│名片│3盒│├──┼───────────┼───────┤│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七│IC版│1片│├──┼───────────┼───────┤│八│現金│新臺幣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