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忠言路口,應注意、能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 李俊沅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沿同路之對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兩車撞及,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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