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改按當時法令所許之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無。
二、陳述略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契約及約定書均為真正,被告亦有向原告借款,惟被告目前並無資力清償;且原告銀行亦已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證據: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壹佰叁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改按當時法令所許之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現在無資力清償,且原告銀行亦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惟債務人有無資力清償,係屬債權人日後得否據以強制執行之問題,與債務人應擔負之清償責任無涉;且縱原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亦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本件之執行名義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加以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認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