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第三七0三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及摻有海洛因煙蒂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貳個、注射針筒貳支、空夾鍊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參包(合計淨重壹拾陸點叁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捌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拾參個及空夾鍊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參包(合計淨重壹拾陸點叁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摻有海洛因煙蒂貳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捌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貳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包裝壹拾叁個、注射針筒貳支及空夾鍊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聲請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八二、七四八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戒治期滿;另又於八十九年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刑案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此外,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年四月初起迄同年六月一日止,以每日施用之頻率,分別連續(一)以摻入香菸、靜脈注射之方式,在嘉義縣市友人處、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厝子十三號之九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二)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在嘉義縣市友人處、嘉義縣溪口鄉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一)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在嘉義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點0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合計總毛重七點三公克,總淨重六點零七公克,驗後總餘重五點九六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蒂二個、注射海洛因使用之針筒二支、摻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小夾鍊袋二十八個及預備供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夾鍊袋一百一十個;(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立全新村二五八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七三公克、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合計總淨重十點二九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七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小夾鍊袋三個及預備供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空夾鍊袋十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經警所採尿液送驗之結果,經送嘉義市衛生局初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部分不予判定,惟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採得之尿液,經複驗之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及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0四七九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嘉市刑二字第九九四三一號警卷第五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卷第一0頁、第五四頁;九十年六月一日嘉市警刑二字第一五九九號卷第九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卷第一三頁)。被告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扣得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二小包,其中一包並無海洛因成分(經標示為HR-),另一包則確含海洛因成分(經標示為HR+),淨重一點0九公克,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又同日為警扣得之疑似安非他命粉末五小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總毛重七點三公克,總淨重六點零七公克,驗後總餘重五點九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七二一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同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六七頁)。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小包及疑似含有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三個,經送驗之結果,其中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小包之成分確為海洛因,淨重0點七三公克,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而殘渣袋三個,確有海洛因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九0)陸(一)字第九00六0六二二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號卷第一三頁、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七五五號卷第三五頁);又同日為警扣得之疑似安非他命粉末八小包,經送驗之結果,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十點二九公克,包裝一點六七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六0六二二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七五五號卷第三五號)。另被告自承以注射及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手臂之結果,確實殘留有注射針孔痕跡,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且有摻有海洛因成分之煙蒂二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聲請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八二、七四八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戒治期滿;另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刑案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卷第三八頁、第二九至三三頁;本院卷第五至二0頁),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前後之條文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應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須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方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即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無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之處置,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不同,然本案被告係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無論係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裁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為連續犯,而分別成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均應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驗尿報告初驗時之結果,嗎啡部分不予判定,而認被告九十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疑似海洛因
毒品一包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依據卷內證據,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足認定,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斟酌於此,尚有未洽,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九時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初起迄九十年六月一日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然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公訴人未於起訴書論及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為警查獲,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標示為HR+,計扣案二小包,另一包並無海洛因成分,標示為HR-,不宣告沒收)與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五小包,分別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小包及疑似安非他命粉末八小包,經送驗之結果,分別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十五個,均分別係被告包裝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扣得之煙蒂二支及殘渣袋二十八個,其中煙蒂二支摻有海洛因,殘渣袋二十八個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為警扣得之殘渣袋三個,其內含有海洛因殘留,此業據調查局鑑驗屬實,已如前述,該些煙蒂、殘渣袋內所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應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參照);此外,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一日為警扣得之空夾鏈袋一百二十個,均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緝獲時止云云,惟查,被告為警緝獲時,雖經警採尿送驗,惟因採尿量不足無法檢驗之情,此有本院公務通話記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故被告此部分自白欠缺其他佐證加以支持,應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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