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
張秀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誹謗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之妻 黃淑瑗 係乙○○之妹,雙方因分割遺產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審理中(乙○○之弟丙○○及妹 黃淑真 、黃淑瑗、 黃淑慧 以乙○○為被告,就分割遺產事件,向該法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以聲請調解視為起訴),審理過程中,乙○○主張部分被繼承人動產遺產,遭搬到臺北巿仁愛路4段345巷5弄1號6樓甲○○住宅,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該法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應予更正)裁定准許,並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前往前述甲○○住處勘驗以保全證據。詎甲○○於勘驗當日因拒絕法院勘驗人員及保全程序聲請人乙○○進入,而在該處1樓騎樓公眾得以共聞之場所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協調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法官李智民、書記官王俊琇、聲請人乙○○、聲請人代理人林清源律師、黃淑瑗(第二、三次時黃淑瑗不在現場)之面前接續三次宣稱:有人(指乙○○)手腳不乾淨云云,執以拒絕法院勘驗人員及保全證據聲請人進入;嗣甲○○雖同意法官、書記官及林清源律師進入該址6樓勘驗現場之動產,然堅持不讓乙○○進入,又再接續稱:是因為有人手腳不乾淨,絕對不讓他上去等語,而以此輕蔑、嘲弄之言詞公然侮辱乙○○。然法官認為只有保全證據聲請人乙○○能辨識被繼承人之動產遺產,法官、書記官及代理人林清源律師均非該事件當事人無能力辨識遺產,茍若僅由渠三人上樓並無意義,因此決定不上樓,而僅製作保全證據無法進行之勘驗筆錄。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上訴駁回(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林清源為
告訴人乙○○之代理人,所言不足採信,況告訴人與伊妻黃淑瑗及案外人丙○○、黃淑真、黃淑慧等五人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告訴人覬覦遺產,運用各種權謀、手段,並不光明,其手腳是否乾淨,非不可接受公評之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起訴書所指場合並非處於公然之狀態,且僅係為被告與法官間之對話,並不具公然侮辱之犯意,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損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與其弟、妹丙○○、黃淑真、黃淑瑗及黃淑慧因分
割遺產事件涉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審理中,其間因告訴人乙○○主張部分被繼承人動產遺產,遭搬到臺北巿仁愛路4段345巷5弄1號6樓甲○○住宅,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該法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准許,並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前往前述甲○○、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乙○○、聲請人代理人林清源律師、黃淑瑗及被告均在場,嗣因被告及黃淑瑗表示不願意讓聲請人即告訴人進入屋內,致保全證據程序無法進行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前開保全事件聲請人之代理人林清源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六七號影印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即被告對於此一過程事實亦不否認,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述,自屬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李智民法官前往其住處勘驗時說過「有人手腳不乾淨」之情事;前揭勘驗筆錄末段亦僅記載「聲請人代理人稱相對人黃淑瑗及其夫(即本案被告)不願讓聲請人進入屋內,保全證據程序無法進行」,而未詳載黃淑瑗與被告何以不讓告訴人進入屋內等語。然據證人即勘驗當時在場之保全程序聲請人代理人林清源在原審隔離訊問中明確結證:因為分割案件法官定要到該處六樓分割案件原告黃淑瑗家中進行保全證據程序;到最後的結果被告說法官、書記官、我可以上去,手腳不乾淨的人不可以上去,法官問我該怎麼辦,我說我只是代理人,我無法辨識保全物,所以最後沒有上樓,沒有實際上完成保全程序;剛開始我、乙○○,後來法官、書記官就來了,再來黃淑瑗下到一樓來,之後被告高就到場,沒有多久,黃淑瑗又離開了,最後因為要送達保全證據之裁定、簽勘驗筆錄,黃淑瑗又回來了;(檢察官問:甲○○說手腳不乾淨的人不可以上去的時候,當時在場有幾個人?)被告高前後說過四次,第一次的時候連黃淑瑗總共六個人在;第二、三次黃淑瑗應該不在;第四次黃淑瑗也在;(檢察官問:當天你們在商討可否進入該處進行保全證據程序的地點是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這棟大樓的何處?)一樓大廳安全門外面,在騎樓上,就是一般民眾可以行走的地方,始終沒有進到門裡面;(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十七頁以下勘驗筆錄,問證人:這筆錄記載是否當天的勘驗經過、結果?)簡要的經過,我當天有請求法官將甲○○所說的這些話記載於筆錄當中,但法官表示希望不要節外生枝,最後折衷的結果,就是如筆錄最後所記載;...(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說甲○○說有人手腳不乾淨,你的意思是說三次?還是四次?)四次;筆錄第四行說一次、第七行說了兩次、第十行又說了一次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隔離訊問之告訴人亦結證:(檢察官問:當天你是要進行保全何證據?)保全一張神桌、花瓶,在六樓黃淑瑗家裡,我聽說是這樣,但我沒有確實上到六樓;(檢察官問:你為何沒有實際上到六樓?)因為黃淑瑗一開始就不讓我上去,她先生甲○○回來,也不讓我上去:(檢察官問:不讓你上去的理由為何?)高在當時說了四次有人手腳不乾淨,不讓他上去;我們到現場,我在下面按門鈴,黃淑瑗在家,我跟她說法官到她家要來現場履勘,她不給我們上去,把門鈴掛了,我跟法官講說我可以打電話跟她溝通,黃淑瑗就下來,法官要她簽收裁定書,她不肯,一下子她先生(甲○○)就回來了,高說房子是他的,他有權利不給我們上去,他這時候說了第一次有人手腳不乾淨,所以不給我們上去;第二次,是法官跟他講可以請律師來,然後黃淑瑗打電話給律師,我們在等律師的時候,被告高又說了第二次有人手腳不乾淨。法官在催高律師何時到,等了一、二十分鐘還是沒有來,法官問若律師還沒有來,可否上去,被告高說只願意給法官、書記官上去,不讓我跟律師上去,又講了第三次有人手腳不乾淨,我特別提醒法官說他已經講了第三次;等了很久黃律師表示臨時有事不能到,法官又問高既然律師不來,是否可以上去看,被告高說可以讓法官、書記官、林清源律師上去,但是有人手腳不乾淨,那個人不能上去:(檢察官問:請說明當天你們在討論的地點在何處?)一號一樓正門口的騎樓等語焉不詳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兩人經隔離訊問,所供情節互核均為相符。雖證人林清源目前仍與告訴人仍委任關係存在,然渠身為律師,應深知具結作證之法律上效果;參以,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書記官王俊琇於原法院審理中亦供證:(審判長問:當天在現場有無發生爭執?)好像是要到幾樓,當時我們到了之後,有通知原告的律師,請他過來,原告的律師後來有事情沒有過來,其中一位原告的先生有過來(就是本件的被告甲○○),甲○○說法官、書記官可以進去,其他的人不可以進去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因之,證人林清源律師之上開供證應非出自虛構,而可採信;被告在前揭時地確實有本案之侮辱言詞,亦毋庸置疑。至於,證人即案發時亦在場之書記官王俊琇於原法院審理中,對於勘驗當天被告是否有說「有人手腳不乾淨」乙節,雖供陳不復記憶;然書記官承法官之命處理案件審理過程中諸多事項,是其對於一年多前之事件不能記憶清晰,亦屬事理之常;尚難執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拒絕讓法官等勘驗人員上樓至其住處而發生爭執之處所係在臺北巿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五弄一號一樓外騎樓,為一般民眾可自由往來行走之處,且當時在場者有法官李智民、書記官王俊琇、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聲請人代理人林清源律師、黃淑瑗及被告等人,依其情形顯然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的狀態,被告以僅有法官等五、六人在場,並非公然等詞為辯,委無足採。
㈣又言語之內容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意思,應觀察前後對話以
為比較,不應斷章取義,僅以該句話即行論斷行為人之意思。本案依證人林清源、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供證,被告分別在伊一到達現場,法官出示裁定時第一次表示有人手腳不乾淨,拒絕勘驗人員進入;第
二、三次則在等待該民事事件中黃淑瑗之代理人到場之過程中,被告表示只能同意法官、書記官進入時,又說了二次有人手腳不乾淨;最後在黃淑瑗之代理人未到場,法官表示不再等候律師時,被告再度表示只能同意法官、書記官及聲請人代理人即證人林清源上樓,並且第四次說有人手腳不乾淨,不能上去云云。被告先後四次以「手腳不乾淨」形容當時在場之人,且當時在場者除被告與其妻黃淑瑗之外,即為法官、書記官、證人林清源及告訴人,以被告最後同意可以上樓之勘驗人員為法官、書記官及證人林清源之情形以觀,已足以特定被告所指手腳不乾淨之人為告訴人。且在被告第二、三次提及有人手腳不乾淨時,證人林清源及告訴人已經表明請求法官將被告所說的話記載於筆錄上之後(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一號卷第十頁、原法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被告又再度說「有人手腳不乾淨」,而不知自我節制及修正說話之內容,顯見被告接續四次以手腳不乾淨之人形容告訴人已經不僅是在與法官對話之內容而已。再查,「手腳不乾淨」一詞,意指該人品德不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達貶損個人之聲譽,是被告有利用該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被告以該語詞僅係其與法官對話內容,非指任何人等詞為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在家族遺產繼承的糾紛中,覬覦被繼
承人之遺產,對弟妹運用各種權謀,盜領被繼承人存款,手段是否光明,手腳是否乾淨,非不可接受公評之事云云。然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就善意發表之言論所為不罰的規定,乃係針對同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於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並無適用,況且告訴人是否確有如被告所指各項行為,亦屬其家庭內部之糾紛,應循其他合法、正當之途徑解決,而與公共利益並無關連,更難認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辯,即難憑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天雖先後四次以手腳不乾淨形容告訴人,然其係於同一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雙方均為同一家族之成員,竟為繼承之事衍生糾紛,進而涉訟實非可取,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並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北路三段三十四號凱旋大廈一樓門廳管理員服務檯前公眾得進出及聽聞之處所向 林松平 、 楊文慶 等人前表示:他說那天(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乙○○帶法官去他家找東西,他對法官說有人手腳不乾淨,所以不讓他(指乙○○)進去,經林松平質問誰手腳不乾淨,被告稱係乙○○,公然侮辱乙○○,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惟按言語之內容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意思,應觀察前後對話以為比較,不應斷章取義,已如前所述,證人林松平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對於被告何以說出此話之前因後果已為詳細之說明,其陳稱:當天被告是為詢問其之後何時要在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中作證一事而前往臺北巿中山北路三段三十四號凱旋大廈一樓門廳管理員服務檯其工作之地點,被告提及有一天法官、書記官到他家,並在其詢問何以不讓法官他們進去時,被告始說因為有手腳不乾淨的人,再經其質以誰手腳不乾淨後,被告方才說出是乙○○等情,是仔細斟酌被告說出手腳不乾淨之人是乙○○等話語是在與證人林松平一問一答中所呈現,亦即是在跟證人林松平談話中對於證人林松平之問話所為之答覆,難認被告是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上述言論,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另涉公然侮辱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被訴誹謗)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之庭訊結束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第一法庭門口,對林松平說:「你幹嘛都說實話」、「你是拿乙○○多少錢,才替他說話(指出庭作證)」,指摘影射乙○○以金錢交換誘使林松平出庭為有利於乙○○之證述,足以毀損乙○○之名譽(誹謗林松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起訴書係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公訴人在原法院審理中於起訴事實同一之下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
林松平供證有此事實,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庭訊結束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第一法庭門口,並未曾對對林松平說「你幹嘛都說實話」、「你是拿乙○○多少錢,才替他說話」等言詞,有證人丙○○可以作證;且起訴書所指僅係為被告與林松平間之對話,並不具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等語。
經查: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受理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五
號分割遺產事件,曾傳喚證人林松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該院家事法庭作證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分割遺產事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⒉證人林松平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供證:當天我是以證
人身分去開庭,家事第一法庭在一樓,開完庭我站在法庭外,他說你幹嘛都說實話、你是拿乙○○多少錢,才替他說話,當時我只是笑一笑就走開了云云(見偵字第20469號卷第8頁)。雖被告所舉證人丙○○亦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供證:當天我要開二個庭,壹個是二點四十五分的台北地檢偵查庭(毀損),壹個是台北地院三點半的分割遺產的庭,二個庭我都是選任 黃連勝 律師,二點四十五分我開偵查庭,偵查庭開完之後,黃律師先過去家事庭那裡開分割遺產的案件,我因為要上廁所所以慢一點才過去,過去的時候我沒有進去法庭裡面,我在外面等他們開完庭,後來他們開完庭之後出來,我有看到我哥哥和我二姊夫、林律師、黃連勝律師還有二位中山北路的二位管理員;(問:被告有無跟林松平在當場發生口角或爭執?)我沒有看到等語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證人丙○○與告訴人乙○○、被告甲○○之配偶黃淑瑗,雖同為胞兄弟姐妹之關係,然證人丙○○與其姊妹黃淑真、黃淑瑗、黃淑慧,共同以乙○○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事件,刻正進行訴訟中,因保全證據程序而又發生本案之糾紛,情感上難免與黃淑瑗及被告甲○○較為深厚,顯難其期待渠得為公正客觀之證述。而證人林松平與被告並無嫌隙,與告訴人復無利益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以迎合告訴人之必要。參以:證人林松平因本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後,經被告就其作證內容中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偽證罪之告發,業據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一號卷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及證人林松平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之證詞,除就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部分事實為供證外,亦曾對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發生之事實作證,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九號卷第七、八頁);茍若被告確實未曾說過前開言語,何以被告甲○○在事後僅針對其中部分作證內容(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公然侮辱部分)為告發,而不及於其他?更可得見證人林松平在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證,應非出自編撰,而可採信。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庭訊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第一法庭門口,對林松平說「你幹嘛都說實話」、「你是拿乙○○多少錢,才替他說話」等語,應可認定。
惟再查,言語之內容是否有公然侮辱、誹謗之意思,應觀察
前後對話以為比較,不應斷章取義,僅以該句話即行論斷行為人之意思。本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庭訊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第一法庭門口,並未見有告訴人在場;再依證人林松平之供證,被告對林松平說:「你幹嘛都說實話」、「你是拿乙○○多少錢,才替他說話)」等語;觀諸渠語氣、內容顯然僅在責怪當時談話之相對人林松平,而不及未在場之告訴人乙○○。基此,尚難認被告所為之此等言詞有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之意思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誹謗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就此部分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誹謗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撤銷,改為被告甲○○被訴誹謗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