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安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榮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承攬「宜蘭市○市○○○號道路」新闢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實際上負責該工程之進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工程之宜蘭市○○號道路橋面,於民國88年9月初,雖已近完工,但尚未通車(同年9月30日始開放通行),而為整理施工所生之廢棄物,先將該等廢棄物掃成數堆置於橋面路側,等待處理,該橋因尚未通車,固於橋面兩出口設有鐵鍊連結個別之混凝泥土塊之乙種紐澤西式護欄以阻止人車通行,但屢遭人搬移混凝土塊、拆斷鐵鍊,實際上並無阻止通行之效力。乙○○為工地主任,其應注意人車若通行於此未完工之橋面,因該等掃於橋面之廢棄物形同路障,人車稍不慎,即可能撞擊之,致生傷亡,其應設置交通管制人員以管制交通,或以其他方式確實阻止人車通行橋面,避免傷亡事故發生,且並無不能採取如設置交通管制人員或其他足以阻止人車通行之情事,竟仍放任人車通行,致有 林春瑞 於同年9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進入上述橋面,由宜興路往吳沙路方向行進時,撞及橋面路旁之廢棄物堆跌倒,因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死,因認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該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斷;及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因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即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又所謂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倘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係榮泰公司所承攬「宜蘭市○市○○○號道路」新闢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實際上負責該工程之進行,且上開工程之宜蘭市○○號道路橋面,於民國88年9月初,雖已近完工,但尚未通車(同年9月30日始開放通行),而為整理施工所生之廢棄物,先將該等廢棄物掃成數堆置於橋面路側,等待處理等情,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橋面兩出口設有鐵鍊加鎖勾連紐澤西式護欄以阻止人車通行,並設有警告標誌,已盡注意義務,被害人係酒醉闖入事故現場,致發生死亡,實難歸責被告刑責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左列事項為論據:㈠被害人林春瑞駕駛機車撞及橋面路旁廢棄土石堆因而死亡
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證。
㈡被告身為工地主任,就尚未完工工地深具危險性,應為甚
明瞭,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防止堆積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條明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交通號誌、標示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第1款)、『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第3款)、『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等措施』(第5款)、『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第6款)、『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措施,尚不足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管制人員以管制交通』(第8款);榮泰公司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之工程合約第14條亦約定:「預防危險:施工期間,乙方(即榮泰公司)須於工程適當地點設置施工告示牌及有關警告標誌或圍籬,夜間點掛紅燈,以策安全。」,被告對於工地內可能發生之危險事故之結果的排除、避免,具有保證使其不發生之法律上、契約上義務,亦即對結果之發生具有防止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㈢被告明知該工地所設置阻止人、車進入橋面通行之設施,
常遭人破壞並進入該橋面通行,故實際上不能達到阻止之效力,此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確定,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亦即被告明知其為防止因人、車進入工地因而發生危險結果之設置,常因人為破壞,而實際上不能達其效用,故其對人、車進入橋面通行,並因而發生危險之結果,應能預見。
㈣再應審酌者為,被告就此種其事先可預見之危險,因其曾
為預防(設置阻止人、車進入之紐澤西護欄)措置,但其後屢遭人為破壞,即可認其已盡其保證人地位所應為之義務?就此類「曾設置但遭破壞而現已不存在或不能達其原功能」之情形,無論其被破壞之原因,係因天然力,如颱風、地震等天災地變等,或人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因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被告,既已明知其原作為「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設置,已因破壞而不能達其「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目的,若不採取重為設置或補強措施以達「足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目的,且其後果因而「發生危險結果」,自不得謂其已盡其保證人之「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於事故發生前,該工地因工程已近完工,為整理工地,將廢棄土石等廢棄物掃成數堆置於橋面路旁,該等廢棄物堆因未設置適當警示措施,若有人、車通行該橋面,該等廢棄物堆即為路障,稍一不慎,甚易發生事故,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項第四款亦明定:對防止堆積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當較一般人清楚,且亦應知悉設置如何必要之設備或採取如何之措施,以防止此種因堆積所生危害結果之發生。
被告既明知有人、車會自阻止設置被破壞之出入口進入橋面通行,且知悉於橋面路旁之該等廢棄物堆,會對該等人、車造成危險,自應採取適當措置以防止此種危險結果之發生,而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天即將包括道路封閉、鐵鍊再鎖上之禁止(通行)設施做好以觀,被告確有即時採取適當措置以防止此種危險結果發生之能力,被告卻任此種甚為可能發生危害之情況存在,並終致被害人林春瑞因而死亡,被告之不作為違反應作為之防止結果發生義務,應甚明確。
五、經查:
(一)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訂本法」,是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應係為保障勞工於職業場所從事勞作之安全與健康,該條例保護對象必須屬「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見同條例第2條第1項)始足當之。再該條例28條所謂之職業災害係指:
「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而本件被害人林春瑞並非受雇於施工單位即上揭榮泰公司,僅係路過該處,業經告訴人 陳明 ,是被害人林春瑞固於上開時間,在前揭施工橋面發生死亡結果,但與同條例所稱之職業災害有間,本件應無公訴人所指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自不負此部分刑責。
(二)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1本件案發現場之宜蘭市○市○○○號道路新闢改善工程,係
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交由榮泰公司承辦,有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處所函示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與榮泰公司工程契約附卷可憑。被告係受僱於榮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前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業經被告於歷次偵、審中所供認,被告身為工地現場主任,對於此種工地現場之危險源之安全措施之設置及維護,自負有注意之義務。
2被害人林春瑞於88年9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機車進入上述橋面,由宜興路往吳沙路方向行進時,於橋面發生車禍,機車倒地,因而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死等事實,亦經告訴人指訴被害人係其夫,並行經該橋面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足憑(見88年度相字第348號相驗卷第3頁、第4頁、第7頁反面、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25頁)。
3本件車禍現場係發生於上揭宜蘭特一號橋主橋路段(尚未通
車),且主橋部分有因清掃工程廢棄物所堆成之土堆擺置路旁,被害人林春瑞確係騎乘機車進入上揭特一號橋於主橋路段撞及路旁堆置之廢棄物堆而發生車禍致死,此除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游時凱 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害人林春瑞騎乘機車有撞擊土堆之痕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51頁),且參諸現場圖繪有機車刮地痕之痕跡動向係於土堆後方順機車行進方向、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亦於刮地痕之後並與廢棄物堆之撞擊點、刮地痕呈一致直線之慣性方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可證,是被害人確係因其車撞擊主橋上之廢棄物堆而發生車禍致死,應可認定,而訊據被告亦坦承該工程廢棄物係因整理工地廢物,故掃於道路旁等待處理(見同上第348號相驗卷第3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現場工人 林建炎 、 陳銘富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質疑被害人非撞及路旁廢棄土堆而致車禍等情,並非可採。
4公訴人及告訴人指摘被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條、
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處之施工說明書彙編「交通臨時安全措施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及違反前揭本件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因而認定被告未盡注意之義務等語。是此部分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對於管理尚未通車之系爭道路是否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是否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苟被告亦有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其過失究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罪責。經查:
(1)本件系爭道路橋面因尚未通車,被告除於聯外道路設有圍籬外,並於橋面兩出口設有鐵鍊連結個別之混凝泥土塊之乙種紐澤西式護欄以阻止人車通行,惟常遭人搬移混凝土塊、拆斷鐵鍊等情,已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工務員 郭書宏 於偵查中證稱:「工程範圍除陸橋外,聯外道路均有圍籬,包括紐澤西護欄、鐵鍊、圍籬晚上還加警示燈。」等語(見同上第348號相驗卷第42頁);證人即當時處理事故之員警 潘有為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述:「上橋部分有類似紐澤西護欄、鐵鍊」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85頁),而檢察官於案發後之88年9月2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亦載明:「三、現場特一號橋宜興路口橋頭有混泥土塊被搬動,阻擋車輛通行之鐵鍊已被放下。該特一號橋吳沙路出口處與另一出口處相同混泥土塊被搬離,鐵鍊也被拆斷」,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同上第348號相驗卷第6頁),並參諸現場照片,確有劃有橘紅色警示線條之混泥土塊與綁有黃色警示布條之鐵鍊置於該橋之引道口(見同上第348號相驗卷第24頁),可見被告在本件尚未通車之路面確已設置有阻止人車進入橋面通行之設施。至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工務所主任林基祥固證稱:「圍籬有二種,一種是固定式甲種圍籬、一種是活動式,在重要路口指幹道路口要用甲種,在本案是東港路口、台九線有設置,在施工範圍內有需要時設置乙種,本案裡在陸橋兩側‧‧‧本案橋樑部分用乙種即可,因在施工範圍內」等語(見同上第348號相驗卷第43頁),然查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處函覆本院說明「經查所爭路段,當時為仍在施工之工地(橋樑工程)未對外開放通行及通車,因顧及施工車輛需出入,是以臨時性或局部性封閉、阻斷工地出入口及設置可活動是交通安全措施,以維施工車輛通行及管制。」(見本院上訴卷第179頁),復依該工程處檢附之「交通臨時安全措施施工說明書」第3條第2項:「臨時性道路阻斷,得用活動型馬凳。」(見本院上訴卷第181頁)。因此,依照規定,被告僅需於該道路設置活動型馬凳即可。按施工護欄之設置係為防止他人擅入所用,查乙種活動護欄,及活動型馬凳,係以角鋼及鐵柱做成,此為本院所知悉,並有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處檢附之設計圖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82頁、第183頁),而被告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乃混凝土製成,甚為笨重,非一般人所能移動,並加以鐵鍊上鎖,依一般經驗,其防止他人破壞及車輛進入之效果應優於乙種護欄及活動型馬凳,且按社會常情,亦能直接、有效防止過往車輛進入施工區域之橋面。是以,被告改採紐澤西護欄來阻斷工地出入口,達到封閉之目的,衡情自無疏於注意或違背契約及法令之義務可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知悉紐澤西護欄及鐵鍊屢遭破壞而被告應能預見而未及時防止,是其設置亦有缺失。然查被告所設之紐澤西護欄及鐵鍊具防止車輛進入及他人破壞之效果,已如前述,被告應已為必要之注意。另證人郭書宏於偵查中證稱「隨時都有被破壞,最少有5、6次,通知承包商修護,承包商馬上就修」(見同上第348號相驗卷第42頁),及徵之88年9月2日、7日、11日、14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東區工程組監工日報表」所載「工地安全措施需維護」(見本院上訴卷第109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21頁),前開護欄、鐵鍊等設置物確有屢遭破壞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我們每一天都會去檢查,下班前還會檢查一遍」(見本院上訴卷第31頁),證人陳銘富亦於原審證述「我們每天都要注意鐵鍊是否有被人破壞。」(見原審卷第71頁),證人林建炎亦證稱「我們鐵練是有用鎖及鐵絲,但會被百姓破壞,我們做法是只要發現被破壞,而沒有我們員工在施工我們就馬上把它鎖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被告對於被破壞之紐澤西護欄及鐵鍊亦有盡必要修護之義務,且衡情亦無理由強行賦予被告對於不可知之他人違規強行破壞行為有何預見或防止義務,而況係發生於夜間,更難強要被告派人立即修復,是尚難僅因其事後遭破壞未及時修護即令被告負過失之責。
(2)至依本件工程合約第14條規定:「預防危險:施工期間,乙方(即榮泰公司)需於工程適當地點設置施工告示牌及有關警告標誌或圍籬,夜間掛點紅燈,以策安全」,並「施工路段應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且安裝各項安全措施,如有損壞應隨時補充,臨時性之道路阻斷,得用活動型馬凳,用於夜間之馬凳,應安裝反光料,並懸掛紅燈或閃光紅燈。指示牌應依樣式配合馬凳辦理,並擇適當位置懸掛之」,此有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處函附之施工說明書彙編「交通臨時安全措施施工說明書」(含相關圖說)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81頁),然被告僅於橋面兩出口設有鐵鍊連結個別之混凝泥土塊之乙種紐澤西式護欄以阻止人車通行,並未依上開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復未樹立「道路封閉」指示牌(被告辨稱有以木板噴漆警示「禁止通行」等字樣,但依勘驗筆錄照片所示並無該字樣),於夜間亦未設置紅燈,為被告所不爭,未能充分對一般人警示該路口不能通行之警示作用,應亦有疏失。惟本件車禍之發生緣於被害人因酒醉駕車,撞及上揭一號橋主橋路段路旁堆置之廢棄物堆跌倒,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死,已如前述,另觀之檢測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竟高達181.5(mg/dl),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影本一紙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而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當血液酒精濃度達150至300(mg/dl)時,會出現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頭暈、知覺紊亂等症狀(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徵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之圖繪,事故現場撞擊點距離被害人機車最後倒地處,滑行距離長達25.5公尺,可見被害人案發當時車速相當快﹔其次,參諸現場圖繪有機車刮地痕之痕跡動向係於土堆後方順機車行進方向、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亦於刮地痕之後並與廢棄物堆之撞擊點、刮地痕呈一致直線之慣性方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可證,堪認被害人確係因其車直接撞擊主橋上之廢棄物堆而發生事故,非因被害人靠右行駛擦撞所致﹔再者,當時該道路扣除廢棄堆置物後,至少尚有5公尺有餘,可供行駛,亦有卷附之照片可稽,按一般經驗,以該道路可供行駛之路幅,及現場照明良好之情形下,此經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游時凱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到現場時有路燈,...」等語可明(見原審卷第51頁),則任何機車騎士行經該路段,稍加注意即可避開路旁之廢棄物堆,換言之,如被害人非因酒醉喪失安全駕駛能力,而係神智清醒,理應能迴避廢棄物堆而不致發生死亡結果。況依告訴人指稱案發隔日現場有車輛通行(見同上第348號相驗卷第7頁反面),並有證人 賴文彰 於本院前審所為相同之證言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59頁),且依宜蘭縣消防隊宜蘭分隊函覆本院,自88年8月1日至本件案發之日前,該道路均無發生行車事故,僅於本件案發生後之9月27日及10月7日各發生一起(見本院上訴卷第128頁至134頁),益證本件係屬偶發事件。至其後二起事件,其中9月27日已距本件達9日之久,10月7日係在該道路通車之後,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害人酒後駕車及車速過快不慎撞及路旁堆置之廢棄物堆所致,被害人之過失應是發生危害之獨立之原因,而被告縱有上開疏失,經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同一條件下,並不必然皆發生此車禍之結果,即事實上,本路段未通車前,不問白天或夜間,有意或無意闖入該路段通行者大有人在,但並不必然發生車禍,換言之,被告縱有上開未設置警告標誌、未樹立「道路封閉」指示牌、於夜間未設置紅燈等對一般人警示該路口不能通行之警示作用,致一般人誤闖行駛於該路段,誤闖者並不必然發生車禍,甚或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縱有上開過失,然與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難責令被告負過失罪責。
六、綜上,被告於本件工程雖負有法律上之保證人之義務,而其在法規範上所要求防止危險發生之應為之行為,或有過失,但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係以被害人之過失為獨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尚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過失不作為犯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上過失致死等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所為阻止人車通行之設施,實不足以阻止人車通行」、「被告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有防止之能力」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1頁至第16頁);告訴人代理人亦以「被告負有設置警告標誌、設立圍籬阻隔人車出入之義務」、「被告所屬榮泰公司在施工期內擅自將設於東港、台九線路口之外圍第一道固定甲種圍籬拆除,過失責任明確」、「被告未依法令及合約規定設置警告標誌、設立圍籬阻隔人車出入,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所明知其設置之圍籬無防止人車進入之功能,竟在路橋上堆置砂石等廢棄物,又未設置警告標誌,應負過失責任」等情,並以證人甲○○、游時凱、 陳志雄 、潘有為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有業務上過失致死刑責云云(本院上訴卷第87頁至第
72頁),惟查: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並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自難謂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責,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告訴人代理人之陳述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