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
段一三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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