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8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558,8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2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