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甲○○民國8法定代理人 李俊陽 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未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地址寄發通知信函,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人與相對人係房屋租賃關係,聲請人以台北郵局第52支局存證信函第221號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租賃合約書影本乙份、存信函及退回信封各乙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稱其依相對人之通信地址即桃園縣○○鎮○○○路○○○號12樓,以上開信函為前述意思表示之通知,詎上開信函被退回等事實,有上開信函及信封各乙件為證。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於93年9月7日已遷入台北縣○里鄉○○村○○鄰○○路○段○○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其送達已有不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重新投郵,如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謂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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