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選任辯護人葉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惟因被告乙○○認甲○○未實現前欲資助金錢之承諾,乃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4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4之4號5樓甲○○住處,先向甲○○要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甲○○,甲○○無奈而交付玩具鈔票矇騙,被告乙○○方始離去,惟旋即發覺非現金後立即返回,並接續前一犯意,動手毆打甲○○,因而使甲○○受有左手掌挫傷及血腫、左上臂挫傷及血腫4×2公分、右足挫傷及血腫2×2公分、頭部皮下瘀血4×2公分及右前臂皮下瘀血4×2公分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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