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育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育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育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梁育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雖如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行為之刑罰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並非相同,各罪間具偶發性等情狀,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毀棄損壞│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年02月26日│106年06月25日│105年01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8366號│第12044號│偵字第2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246│106年度審簡字第1522│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18日│107年03月12日│107年05月23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246│106年度審簡字第1522│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4││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01月16日│107年04月10日│107年07月09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1187號(已執畢)│第2280號(已執畢)│第44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