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江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被告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依淡水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補充上開聲明如貳、一、㈡、①所載(本院卷第149頁),核其所為聲明變更,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 柯銘達 為夫妻,系爭土地為柯銘達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柯銘達於民國94年1月13日死亡,伊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伊於日前發現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設置圍牆及大門;C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
D所示面積270平方公尺舖設水泥,供其人、車、貨物通行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圍牆、大門、水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圍牆、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大門、C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水泥、D所示面積270平方公尺之水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於65年6月間由柯銘達、 陳德勝 、陳德福等3大股東設立,迄94年1月13日止,均由柯銘達任董事長綜理內、外事務。柯銘達於77年4月間安排買受系爭土地及隔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94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則由柯銘達取得應有部分3/8、伊股東 柯銘貴 取得應有部分1/8、陳德勝及陳德福各取得應有部分1/4。 嗣柯銘貴 於90年5月間將其應有部分平均轉讓予陳德勝及陳德福。
㈡、系爭廠房需經過系爭土地連通淡金公路,柯銘達等系爭土地共有人當然同意無償借貸土地予伊供系爭廠房大門出入使用,借貸期限為伊存續期間。柯銘達為提升系爭廠房安全與景觀,於78年間使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大門、圍牆、噴水池等地上物,柯銘貴等共有人均未異議,原告為柯銘達之繼承人而同受拘束。
㈢、原告於73年11月11日與柯銘達結婚,於89年間成為伊股東,於94年間繼承柯銘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伊之股份,並擔任伊董事、副董事長等職務,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知之甚詳。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13年,應已默示同意伊無償借貸系爭土地。
㈣、伊與原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租約)雖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租賃標的,惟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係伊改以租賃方式使用土地,使地主享有租金利益,且以系爭租約所載承租土地面積計算每坪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15元,將系爭土地面積加入核算每坪月租金為489元,均遠高於鄰近農地每坪年租金400元、公寓住宅每坪月租金285.71元,可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應包含系爭土地。
㈤、柯銘達與陳德福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由伊代表人柯銘達占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柯銘達死亡後,該分管契約對柯銘達之繼承人即原告仍然存在。
㈥、系爭廠房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區○○○段後洲子小段1-2地號土地,為達工廠貨物運送之通常使用,以通行系爭土地至淡金公路為距離最短且損害最小之方式,伊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原告不得主張伊無權占有。
㈦、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伊股東,伊使用系爭土地等同共有人使用,未妨害土地共有人權益。原告係因伊前以柯銘達挪用公款為由,訴請其於繼承柯銘達遺產範圍內返還款項,為此舊怨提起本訴,圖謀私欲損害伊權益,其權利行使不符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
㈧、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柯銘達為夫妻。柯銘達於94年1月13日死亡。被告係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等人於65年間設立,並由柯銘達自設立時起擔任董事長迄94年1月13日止。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等人於77年間因買賣而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於77年間因買賣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廠房所有權。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圍牆、大門;舖設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水泥,便利系爭廠房人、車、貨物進出淡金公路使用。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應有部分各為3/8、5/165/16。原告為柯銘達之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柯銘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0至21頁)、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6
2至163頁);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1至52頁)、股東名簿(本院卷第53頁)為證,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27號限定繼承卷宗及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6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25560號函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1至82頁),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爭執,僅以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與柯銘達間使用借貸關係,或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或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約,或柯銘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或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或被告行使權利不符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為辯。經查:
1、被告於65年間設立時起至94年1月13日止,均由柯銘達擔任董事長,已如前述,可認柯銘達長期綜理被告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就被告購買系爭廠房之目的、廠房坐落位置及相關區位規劃,應知悉甚詳。
2、被告於77年1月6日買受系爭廠房,於同年4月18日辦畢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1至52頁)。
3、柯銘達於77年1月6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於同年
4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德勝、陳德福於77年1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頁)。
4、證人陳德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由伊、柯銘達、柯銘貴、陳德勝等4人設立後,於78年間因欲製造外銷之大型機器,想要比較好的門面,始購買系爭廠房,又因之後會有大型貨櫃車出入,經伊等4名股東討論後,於78年間設計現存之系爭廠房大門及圍牆,且均口頭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便利車輛進出,以利被告經營生意。其後柯銘達常帶客戶至系爭廠方測試機器,並將車輛停放系爭土地。伊等
4人當初購買系爭土地與廠房,都是要給被告使用,大家只是盡力做生意,沒想到要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部分簽訂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0頁)。
5、依上開2、3所述,可認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與被告應係同時購買系爭土地與廠房,理應知悉土地與廠房相鄰之坐落位置。另觀諸系爭土地與廠房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62至163頁、第262頁),可見系爭廠房門口面向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大門及圍牆,通過該大門可連通公路,大門及圍牆內外空地則鋪設水泥便利人、車出入等情,系爭廠房自是規劃以通過系爭土地與公路連通,並以系爭土地為腹地,增加系爭廠房之使用利益。再核證人 陳福德 上開4之證述,及上開1所認柯銘達應知悉系爭廠房位置及規劃等情,參酌系爭廠房利用系爭土地之上開現狀,應足推認柯銘達參與購買系爭土地與廠房事宜時,當即面對系爭廠房對外通行問題,而被告其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大門、圍牆、鋪設水泥,並通過系爭土地以連通公路,涉及被告營業、行政及財務等事務,任被告董事長之柯銘達當知悉甚詳,其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後未曾提出異議,自是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無疑,是被告辯稱柯銘達同意其以系爭土地供系爭廠房出入使用,應可採信。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柯銘達之繼承人,其既繼承柯銘達之遺產,依法應承受柯銘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柯銘達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所負提供土地予被告之義務,於柯銘達死亡後,應由原告承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非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圍牆、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大門、C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水泥、D所示面積270平方公尺之水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