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耀田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4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耀田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肆佰捌拾捌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耀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某時,在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得扣案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淨重
488.87公克,驗餘淨重計488.10公克),同年5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自大陸地區之鄭州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709號班機返回臺灣,並以自行攜帶登機之方式將前揭大麻運輸入境。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陳耀田入境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調查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前揭大麻2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耀田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97
、131、142頁),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4號卷,下稱偵11464號卷,第10至11頁、23頁背面、24頁背面、第29至34頁,見原審卷第51頁),扣案煙草2包經鑑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420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偵11464號卷第5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雖曾辯稱裝有扣案大麻之行李箱是其友人 曾信昌 委託帶回云云,惟此部分除與其自承之大麻取得來源及運輸過程不符外,詰之證人曾信昌亦否認與被告相識(見原審卷第82、83頁、85頁背面至86頁),自難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是核被告自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購得扣案大麻後,由鄭州機場搭機運輸走私入境臺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被告以前開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前開毒品,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至於公訴人雖依被告偵查所辯,認其係受曾信昌之託攜帶前揭大麻入境,而與曾信昌共犯本案之罪,然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供審認,已詳前述,是此部分亦難認有共犯情事。另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之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併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再檢察官為偵查犯罪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負責注意一切有利不利被告情事之客觀義務。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可獲減刑之規定,攸關被告能否獲邀減刑之寬典,檢察官本於其偵查程序之主導地位,除應在偵查終結、即將提起公訴前,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外,就被告有無自白犯罪之情,亦應予探究確認,始合乎前開客觀性義務之要求。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法定本刑差異甚鉅,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言,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偵查作為更應力求謹慎,避免缺漏。又前開減輕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
⒉被告雖於107年5月1日查獲當日及翌(2)日原審羈押訊問
時,否認知情運輸(見偵11464號卷第3至5、40至41頁,原審聲羈卷第7至10頁),然於前開訊問期日後,至107年6月25日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已在107年6月21日之偵查期間,具狀表示「本件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願意坦承犯罪,特此具狀」,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見偵11464號卷第59頁)。此後,檢察官未再訊告被告,即於同年月25日偵查終結,將被告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日期可稽。至於前開認罪書狀之具狀人欄,雖漏為簽名蓋章,然此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況書狀所載「坦承犯罪」一節,是否為自白犯罪之意,乃攸關被告是否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及權益,倘僅以欠缺簽名,即在未經確認真意之情形下,逕認被告未於偵查程序為自白犯罪之表示,亦非妥適。因認在未經訊問排除被告具狀所指「承認犯罪」,並非肯認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意時,仍應依其書狀用語認屬自白犯罪之意。
⒊綜上,被告在偵查結終前具狀表示承認運輸犯罪,並於原
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事實,已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減輕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經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係自大陸地區運輸淨重逾488公克之大麻入境,
已如前述,其雖自承係為供己施用而為本案犯罪,辯護人亦以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本案僅為自行施用而自大陸地區攜帶大麻返國,不具販賣目的,亦未流出市面云云,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其所指前情,均非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遑論被告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更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既於偵查終結前,已經具狀表示承認犯罪之意,在未經確認其所指「承認犯罪」,並非肯認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意時,仍應依其書狀用語認屬自白犯罪之意,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疏未審酌前情,以該書狀欠缺被告簽章,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罪,推論該書狀非屬被告供認犯罪之意,即有未洽,此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因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淨重逾
48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危害程度非輕,然經及時查獲,未致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實,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運輸毒品重量及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488.87公克,驗餘淨
重488.10公克),除鑑驗所需之採樣檢品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大麻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經起訴書認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係自行購得扣案大麻後攜帶入境,業經認定如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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