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UAZZAMOUNIB(加拿大籍)選任辯護人余信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與新湖路口之舊宗新湖站,登上車牌號碼000-00號之950號路線公車後,走進該公車之走道時,見代號3327-HV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站立在走道左側且背對走道,竟意圖性騷擾,於行經甲○身後時,乘甲○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掐甲○臀部1下,而對甲○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甲○當場呼喊「有色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
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照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所簽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107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乙○○○○○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前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107年度易字第5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9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案發時地進入前開公車後,於行經告訴人甲○身後時,其左手有觸及甲○臀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百分之百確定並未掐甲○臀部,伊是不小心碰到甲○,因為伊有肢體障礙,無法控制自己的行動云云(見本院卷第53、55至56、60至61頁)。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因為伊下一站就要下車,故站在公車前端準備要下車,被告在新湖舊宗路口上車,經過伊身後時,伊就感覺到屁股被掐
1下,掐了就放開,伊一回頭,就看到被告,當時只有被告從伊身後經過,故伊知道是被告掐伊臀部,伊回頭時還沒講話,被告就一直解釋說他不是故意的、他沒有抓緊把手;伊可以確定被告是故意觸碰伊臀部,因為被告是有力量的掐,如果是不小心碰到,應該不是那種感覺;案發前伊幾乎每天都搭公車,之前都沒有發生類似的事,沒有因為搭公車被他人碰觸身體而當場反應或提告過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前後證述並無出入,衡諸常情,甲○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顯無虛構前詞攀誣被告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指證之必要,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再經本院勘驗上開公車裝設之監視器錄得之影像,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8時55分12秒上車後,側身走進該公車中央之走道,於8時55分22秒時,其身體往左轉,面向畫面上方即公車後方,沿著走道前行,於同時分23秒走到甲○左手臂後方時,原面朝畫面左側公車窗戶方向、低頭之甲○身體略往其前方傾,同時略往其左側轉身並往其後方看(前開期間之畫面中,均只看到被告手臂之上臂部分),被告繼續往前走,於同時分24秒時走至甲○右手臂後方時,被告頭略往左下方低後,左手前臂放下,向後觸碰甲○臀部,甲○迅速往右轉、面朝被告,其右側身體並撞及被告左手臂,被告遭撞停頓一下後繼續往前走一步,於27秒時停住,身體往左轉朝向畫面左側,對甲○邊講話邊以手筆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編號1至19錄影畫面截圖19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67至75頁),足以佐證甲○前開指證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明確證稱:被告係以手用力捏伊臀部1下等語如前,以甲○之年齡與案發時之狀況,理應可清楚分辨刻意掐捏與無意間碰觸之不同,參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甲○遭被告以左手觸及臀部後,旋迅速轉身面向被告乙情,足徵甲○所指被告係故意捏伊臀部乙情為事實。況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因為昨天沒有睡好,故無印象案發時發生何事,並未刻意觸碰甲○臀部云云(見偵卷第9頁),於首次偵訊時辯以:伊上公車後,因為公車搖晃很大,伊左手外側有碰到甲○臀部,伊不是故意要碰觸甲○臀部,伊亦沒有意識到自己碰到甲○臀部,直到甲○以中文跟伊溝通後,伊才知道碰到了;當時甲○站在伊身體左側,背對伊,伊當時是經過甲○後面,伊沒有掐甲○臀部,只是經過甲○後面時不小心碰到甲○臀部云云(見偵卷第43頁),於再次接受偵訊時辯稱:伊確定並未掐甲○臀部,伊的症狀是無法控制自己行動,伊認為是因為疾病才碰到甲○,故向甲○道歉,伊沮喪時,該病症就會發作,發病時伊無法控制自己行動,甚至無法走路;不記得有無以手觸碰甲○臀部,就算有碰到,也不是有意觸碰,是無意間碰到的云云(見偵卷第75頁),續於本院訊問時辯以:伊不記得有觸碰到甲○臀部,但伊有說抱歉,伊有肢體動作障礙,如果非常憂鬱時,疾病就會控制伊,有時就會失去平衡;伊百分之百沒有掐捏甲○如果有碰觸的話也是不小心的,伊沒有意圖做這件事,有時當伊非常非常憂鬱時,伊的行動障礙會讓伊無法保持平衡,會不小心碰觸到云云(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第29至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知悉不小心碰觸到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其就案發當時是否知悉其左手觸碰到甲○臀部乙節,前後說詞反覆、避重就輕,益徵其情虛,所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從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時公車內非常擁擠,在人群壓擠過程中,被告的手不小心碰到甲○,且畫面中顯示被告係手背位置碰到甲○,亦未見被告有以手掐甲○臀部之動作,不能只憑甲○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屢稱其因長期精神疾病導致手臂常不聽使喚或發抖,無法控制其行動,此由錄影畫面中,被告遭甲○直瞪後,雖曾試圖抓公車手把,但卻幾乎無法抓住即明,故被告縱有碰觸到甲○,亦絕非出於性騷擾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81至83頁)。然經本院勘驗前開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因被告動作迅速且遭甲○身體擋住,無法辨識當時被告之左手是否係手背位置碰到甲○臀部,亦無法辨識被告有無掐甲○臀部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是辯護人所指監視器錄影可看出被告左手係手背觸及甲○一節,難認有據;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行經甲○身後之時,該公車走道左右兩側固均有人站立,然被告前後方並無人、左右側均為站立原地之人,被告行進動線堪稱順暢,並無辯護人所稱遭人群壓擠之情形,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編號6至12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5、69至71頁),辯護人所稱被告之手係因人群壓擠過程中不慎碰到甲○,自非可採,反觀被告經過甲○身後時,左手肘原係彎曲朝前,於經過甲○右手臂後方時即將左前臂放下、往後碰觸甲○臀部之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對甲○為性騷擾之意圖,方會於經過甲○身後時,垂下左手向後碰觸甲○臀部;至於錄影畫面固亦未能辨識被告有以手掐甲○臀部之動作,然被告僅掐甲○臀部1下即放開,歷時自甚短促,況被告之左手手掌位置又遭甲○身體遮擋,故尚難以影像中無法清楚看出被告之手有掐甲○臀部之動作,遽謂甲○指訴遭被告掐臀部乙情並非事實,而本案既經甲○明確證述如前,復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足佐其證述為真,當無辯護人所指僅有甲○單一指訴之情況;末關於被告所辯其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肢體障礙,無法控制自己的行動部分,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公車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碰觸甲○臀部,甲○轉身朝向被告後,被告係邊對甲○講話,邊以左手上下比劃,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編號16至19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5、73至75頁),顯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多次試圖抓公車把手,但都無法抓到云云(見本院卷第55、83頁)大相逕庭,其等以此據為被告係因肢體障礙疾患致於案發時無法控制自己行動,誤觸甲○臀部之證明,自屬無稽;且觀諸被告上公車後,進入走道迄其左手碰觸甲○臀部之整個過程,並未見其肢體有何失控或無法平衡等異常狀態,此有編號2至12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佐以其隨後復邊以左手上下比劃、邊對甲○講話,足認其所辯當時因疾病發作無法控制手臂云云,確為卸責捏造之詞。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均非有理,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女性之臀部乃女性私密之處,並以衣著覆蓋遮隱,絕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觸摸,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自應認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本件被告於行經甲○身後時,趁背對伊之甲○未察覺而不及抗拒之機會,突然以手掐甲○臀部1下,旋即鬆手,足見其係對甲○之臀部身體隱私處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應屬性騷擾行為,是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色慾,猝然對於女性之身體為不當觸摸,顯然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不僅侵犯甲○之身體隱私,亦令甲○飽受驚恐,殊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甲○達成和解,亦未取得甲○之原諒,犯後態度欠佳,且其前另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本案僅掐甲○臀部1下,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重大,及其自陳現就讀大學、未婚、目前有兼差(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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