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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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88號上訴人 許靜美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可筠 律師 邱竑錡 律師被上訴人 許瑞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普通時序帳簿」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序時帳簿」。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青城有限公司(下稱青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則為青城公司之董事兼執行業務之股東。伊曾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備齊青城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下稱系爭文件)供伊查閱,惟上訴人拒不提供,妨害伊行使股東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伊查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前擔任青城公司總經理,實際經手公司財務及業務經營,應非不執行業務股東,無權請求查閱系爭文件;且被上訴人已聲請選派青城公司檢查人,其所為本件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目的在於逼迫伊出資買回股權,以獲取鉅額現金或公司房地,屬權利濫用;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查閱文件,其得請求查閱之範圍亦應限於105年12月20日以後之系爭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青城公司98年12月迄今登記之股東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 徐聰安 、 徐昱偉 ,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1,330萬元、340萬元、180萬元。上訴人則為唯一董事(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及本院調取之青城公司登記卷)。
㈡被上訴人原擔任青城公司總經理,於105年12月20日股東會決議解任其總經理職務(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
㈢被上訴人前曾聲請選派青城公司之檢查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准許後,由該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72號駁回抗告、本院以106年度非抗字第17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
㈣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提出青城公司99年至103年度
之帳簿、憑證等文件供查閱,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687號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1至110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以供查閱。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青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供其查閱?其所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否為權利濫用?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查閱之文件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青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為本件請求:
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69年5月9日修正上開條文時,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是所謂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2條),自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青城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則為青城唯一董
事等情,有青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青城公司登記卷確認無誤。又被上訴人雖曾擔任青城公司之總經理,嗣於青城公司105年12月20日股東會經決議解任(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不因其曾兼任公司之經理人而受限制,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查閱青城公司之財產文件等。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曾擔任青城公司之總經理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非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云云,自難認有理。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滿足退股目的而請求查閱系爭
文件,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已聲請選派青城公司之檢查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查閱帳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委由律師於107年3月2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提出青城公司105年
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以及系爭文件以供被上訴人查閱,然上訴人僅提供105年度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等,迄未提出系爭文件,有兩造往來函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31至52頁,本院卷第57至7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所編製之財務報表是否確實有據,而行使監察權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其查閱,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上訴人亦未因而喪失何等利益,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亦得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者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後者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選派檢查人等制度,顯有不同之制度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僅因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曾聲請選派檢查人,即認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提出全部之系爭文件供其查閱: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普通序時帳簿則係指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65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會計帳簿、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
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之系爭文件包含青城公司105年1月
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青城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被上訴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以供其查閱,自屬合理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前擔任總經理,僅得請求查閱上開日期後之文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不因其曾兼任公司之經理人而受限制,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其於105年12月20日前係擔任青城公司總經理,即謂其僅得請求查閱
105年12月20日後之文件,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青城公司之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提出之「普通時序帳簿」,依前揭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應為「普通序時帳簿」,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11
4頁),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