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選任辯護人沈昌錡律師
李昊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
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霖於民國106年6月16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
42.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有不明車輛自閘道匯入未讓主線道車先行,被告見狀後剎車左偏與同向左側由 張逢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被告之A車遂失控打橫於車道上,後方由告訴人 王盛芬 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 呂學士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見狀剎車,適後方由證人 鄭琮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D車)於同一時間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頭前方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致告訴人之車輛因撞擊而彈至外側護欄,被害人因而受有嚴重創傷性腦傷合併硬膜下血腫與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腦疝脫而陷入深度昏迷之重傷害(鄭琮暉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為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盛芬、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琮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逢元於警詢時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論函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紀錄器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片等為其論罪依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駕駛車輛是先跟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因衝撞後我的車已經停在路中央,告訴人駕駛車輛遭後方鄭琮暉所駕駛大貨車追撞,我當時沒有辦法做任何處理,我不認為我有過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屬於二階段之行車事故,被告在第二階段並無任何過失,鄭琮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第二階段事故之發生,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適有不明車輛
自閘道匯入未讓主線道車先行,被告見狀後剎車左偏與同向左側由證人張逢元駕駛B車發生擦撞,被告之A車遂失控打橫於車道上,後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之C車,適後方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琮暉所駕駛之D車於同一時間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頭前方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後方,致告訴人之車輛因撞擊而彈至外側護欄,被害人因而受有嚴重創傷性腦傷合併硬膜下血腫與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腦疝脫而陷入深度昏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琮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逢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
6年度偵字第260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2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9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107年12月6日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6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32615號函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112594號函復鑑定覆議結論、106年6月20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06年8月2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8月16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月1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84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41號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20頁、106偵字第3218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5頁、191頁至第
19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結果,雖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均已逾半年,無從為重傷害之認定,然被害人於106年6月16日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後,並於隔日轉院至臺大醫院,雖目前已出院但於107年
8月16日診斷時仍處於昏迷狀態,且應持續觀察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害人治療已逾12個月,自送醫後均處於昏迷狀態,尚無任何跡象可認其已經復癒,其所受之傷勢,自屬重傷害,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採信。然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被告因疏未注意與B車發生擦撞,被告之A車遂失控打橫於車道上,而後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之C車,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琮暉所駕駛之D車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後方,致告訴人之車輛因撞擊而彈至外側護欄,被害人因而受前開傷勢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稱:我行駛於中外車道時,突
然看到A車突然停在我車前面,當時看後照鏡D車在我後方,就趕快往外側車道切出去,不知何故,被後方D車撞擊我車尾而發生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復於第二次警詢時稱:當時我煞車後還距離A車有兩車身之距離,從車內的後視鏡看到D車完全沒有煞車接近我車,我將方向盤往右想閃避,即遭D車追撞到我車車尾,而我車往外側護欄而去,再撞擊到外側護欄,我要對D車駕駛即同案被告鄭琮暉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偵查中則稱:我看到右側A車上交流道,快速切到我前方,突然間停在路中央,我開始煞車,但後照鏡發現D車幾乎沒有減速要撞過來,我稍微往右偏,車尾就被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
120頁),告訴人歷次陳述,其實質內容上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詳後述)可資佐證,應可認定告訴人當時看到A車打橫於路中央後,其確實有時間反應並已有煞車。
㈣另同案被告鄭琮暉於106年6月24日警詢時稱:我印象只有
看到A車橫停在我面前,可能是因為C車要打橫出去,導致我沒有看到C車,我看到事故後有煞車,但因為下雨天路面濕滑而煞不住,我印象中當時時速只有80、9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於106年8月10日警詢筆錄時稱:當時我車速約80、90公里,只看到A車打橫在我車前方,有立即踩煞車,但路面濕滑,煞車後偏向右邊,而撞到C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亦稱:只看
A車打滑停在路中央,有煞車,但下雨路滑而煞不住,當時時速只有80-9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然依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內容(詳後述),並無從佐證同案被告鄭琮暉所述其有一看到事故立即煞車之行為,且依行車記錄紙中顯示當時時速亦超過100公里,故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同案被告鄭琮暉歷次陳述均清楚表示當時僅有看到A車打橫於路中央,其未注意到C車,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同案被告鄭琮暉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結論在卷可佐。
㈤再者,本案之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就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拍攝肇事路段為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之南向車道之檔案,依其畫面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事故現場係高速公路匝道匯入處,除原本南向4車道,並有匝道匯入2車道;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車流量雖較大然車速正常,無壅塞、車速緩慢等情形,於事發前該路段並未發生其他事故,亦無車輛臨停於路肩。勘驗結果略以:
┌────┬───────────────────┐│08:45:19│拖板車行駛於中外車道,自畫面右方出現│├────┼───────────────────┤│08:45:21│於拖板車後方相距約6部自小客車處,有相│││距甚近、自左而右依序為A車、B車、及不│││詳車輛共3部自小客車於該路段中外側車道│││及緊鄰之右側車道出現。該不詳車輛駛上高│││速公路,行駛於其他2車之右前方,A車之│││車頭則緊鄰其左後而於B車右後車門處,3│││車共佔上開2車道同向併行;嗣A車車頭偏│││左擦撞B車,致A車車身左轉90度打橫續沿│││中外側車道向前滑行約8個車身距離處停下│││(A車停下的時間點為08:45:24),行駛於│││同車道之C車減速駛近被告車前,於相距約│││1車身時,慢速朝右前方即A車車尾處繞行│││前進;此際C車後方同車道 鄭琮輝 駕駛之D│││車,自08:45:26出現在畫面後,並無減速,│││沿車道直朝A車與C車車輛撞擊(08:45:28│││),C車遭D車推撞後逕朝右前方移動至路│││邊護欄停下,A車則被D車推移往車道前方│││停止,D車於撞擊後始見煞停車燈亮起,於│││減速後駛往路邊停車。│└────┴───────────────────┘此外,並有截取畫面1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取畫面可知被告駕駛
A車與B車發生擦撞之時間點為「08:45:21」,A車滑行停止時間點為「08:45:24」,而C車確實有減速並且慢速朝右,而D車則無明顯減速直朝C車撞擊,時間點為「08:45:28」。復參以被告、告訴人、被告鄭琮暉之陳述可知,被告所駕駛A車停止於路中至C車遭D車發生追撞,時間僅有4秒,被告事實上並無任何時間可以警示後車,且告訴人駕駛C車見到A車發生擦撞後,並即減速慢行並試圖變換車道,反而係在告訴人所駕駛C車後方,由被告鄭琮暉所駕駛之D車,並未注意到C車已經減速慢行,而直接追撞C車,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害之結果顯係以被告鄭琮暉之過失為發生之獨立原因,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就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㈥此外,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被告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申請鑑定肇事因素,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及佐證資料後,鑑定意見略以:「第一階段:一、不明車輛,匝道匯入未讓主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俊霖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張逢元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一、鄭琮暉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俊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王盛芬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再向新北市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該會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結論存卷可參。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將本件交○○○區○○○○○段及第二階段,並同認在第二階段中,同案被告鄭琮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衍生追撞事故,為肇事原因,並未認被告所駕A車就第二階段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與本院前揭所認亦屬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就被害人所受傷害並無過失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於第一階段車禍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