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小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有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操你」實屬拗口、無意義而不見於一般口語髒話之文字組合,原審僅以勘驗時按原本速率播放錄音光碟時,其認未能明確聽見「媽的」2字,即逕認被告係罵稱「我操你」,而未詳細以慢速撥放明辨錄音具體內容、或衡諸一般民間口語常見之風俗民情而推認被告係罵稱「我操你媽的」此一連貫、有意義並常見之口語髒話,就此部分實有就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未加以具體審究之違誤。㈡退步言之,縱僅能認被告係罵稱「我操你」,然告訴人於當下所遭之受辱性、人格貶損感受,實與「我操你媽的」大同小異,惟原審僅以「我操你」為「較為粗俗之口頭禪用語,尚非屬應予刑罰相繩之侮辱性穢語」等寥寥數語,即認定非屬刑法上侮辱罪責之言詞,而未見有何公然侮辱罪責之判決先例援引支持,同有論理跳躍而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告訴人亦以原審未表明所稱非侮辱性穢語之區分標準、原審誤解告訴人係稱不清楚被告其餘罵稱內容(而非被告辱罵其「我操你媽的」之內容)等情為由請求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當庭勘驗檢察官所舉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僅能聽聞被
告當日口出語音為「……我操你的……」等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意旨所指「我操你媽的」之辱罵言詞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26頁)。而原審公訴檢察官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請以慢速播放該錄影光碟,嗣竟以原審未詳細以慢速撥放明辨錄音內容為由上訴,已無可採。又對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乙○○於原審亦自承:「(今日勘驗沒有聽到媽那個字?)當天被告講話很快我聽不清楚,是律師幫我慢慢聽監視錄影畫面翻譯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8頁),顯然告訴人亦無從肯認被告有口出「我操你媽的」之穢語,原審認無從證明被告有以「我操你媽的」辱罵告訴人,核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
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真意,要非行為人一有口出負面性用語,即遽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尤不宜僅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又所謂客觀情狀,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形、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陳述動機及前後因由等綜合判斷之;而常聞之口頭禪或慣用語,或有不雅,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僅因循習慣或一時氣憤脫口而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人之名譽、尊嚴遭到貶損,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查被告係大陸地區福建人,僅小學肄業、無工作(本院卷第17、27頁),與告訴人間因噪音問題迭生糾紛,被告並因此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字3318卷第14頁),案發當天,雙方復因噪音問題而生爭執並起口角,據渠等供證一致,綜合該等客觀情事,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縱因氣憤而口出「……我操你的……」之語,非無可能係粗鄙之口頭禪,難認被告有侮辱之主觀犯意。再參酌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當天被告講話有腔調,講話又很快,伊聽不清楚內容等語(他字5500卷第14頁,原審卷第28頁),堪認告訴人當時確不知悉被告所言內容,遑論有因被告言行而受辱或遭貶損人格之情事。
原審認無從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亦無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桃園市○○區○○街○○巷○○號0樓與0樓之住戶,2人素有怨隙,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5樓門口通往4樓之公眾得出入樓梯間,對告訴人辱以「我操你媽的」之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故判決書內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因而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其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案既經認定被告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樓梯間監視器光碟(含錄音)、106年7月24日監視器錄音譯文(告證1)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我操你媽的」,只是2個人吵來吵去而已等語。經查:經本院勘驗公訴人所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為:0724(2)】結果,僅能聽聞被告當日口出語音為「...我操你...」等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之「我操你媽的」辱罵言詞等情,有本院107年10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據。另衡以現今社會通念,「我操你」僅屬較為粗俗之口頭禪用語,尚非屬應予刑罰相繩之侮辱性穢語,則案發當時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堪予認定。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陳:當天被告講話有腔調,講話又很快,伊聽不清楚內容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00號第14頁正面及本院107年10月3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當時確不知悉被告所言內容,遑論有因被告言行而受辱或遭貶損人格之情事,足認其個人法益未受侵害,殆屬無疑,是依刑法謙抑及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能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以免冤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無據,可以採信,且公訴人上揭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