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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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春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春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春松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位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居所上路,擬前往聖母醫院旁之遠東工具行購買工具。嗣同日下午6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發覺,並在南門路40號前予以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余春松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第2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正面),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酒癮(詳本院卷第33頁),猶不知自省其身,仍貿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尤以其前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一載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本案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扣除可能存在之檢查公差後,亦不能排除被告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每公升0.25毫克之刑罰標準之合理懷疑,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是自不得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仍存有必然之誤差值,而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前揭「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本案依前揭測量結果,既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經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後,可知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
0.26毫克,並無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之疑慮,復查無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業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並無疑義。本案被告既有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員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結果,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僅以本案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扣除可能存在之檢查公差後,不能排除其呼氣酒精濃度未達逾每公升0.25毫克,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按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業如前述,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酒後駕車所肇致之公共交通危險而心存僥倖,應予非難,併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觸法程度,惟尚非甚高,且幸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警卷第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原審卷第10頁反面),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