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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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假扣押本案訴訟後,就相對人丙○○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448號提存書、96年度板簡字第5554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全聲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4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丙○○請求之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板簡字第5554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本案訴訟業已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於97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97年2月1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391號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3月24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700008749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則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乙○○之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國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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