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是96年的罰單,伊中間經過驗車、換車牌、行照,都沒有發現有此罰單,為何97年才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此外,伊對於路口號誌設計有意見,舉發地點路口是2個很近的連續紅燈,伊經過第1個路口時,當時陽光很刺眼,看不清楚號誌是紅燈還是閃黃燈,因為伊走的安康路是幹道,旁邊有1條小巷子,所以伊以為該路口號誌是閃黃燈,當時該路口連續3台車經過,伊是第2台,跟著前車一起通過,後來3台車都被警察攔停,3台車駕駛都互不相識。攔停時,伊跟警員說路口設計有瑕疵,為何靠這麼近會有連續2個紅燈,如果急停煞車會停在2個路口的中間,且伊車上載有小孩和媽媽,也不敢緊急踩煞車。伊不否認有搶黃燈或是闖紅燈,願意接受裁罰,只是希望從輕處罰。警察舉發當時,伊拒簽罰單,至於有無拒收則不記得,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是伊所舉發,當時伊站在2個紅綠燈中間,第1個路口號誌是紅燈,包含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3台車速度還很快,大約時速50公里左右,因為2個路口號誌是連續,中間沒有秒差,且我們攔檢不會一紅燈就攔檢,會等到完全紅燈闖過來後才攔停舉發,當時伊看到3部車經過第1路口已經紅燈,所以我們攔下該3部車,攔停後就逕行告發,中間有2部車沒有簽收,伊有告知應到案時間、日期及到案處所,伊告訴異議人其違規事由為闖紅燈,應在告發15日內去繳單,並告知異議人要劃撥到臺北區監理所繳納,本件罰單上之「拒簽拒收,已告知當事人違規法條、應到案時間、處所」等字樣,是伊所寫,因為拒簽、拒收是當事人的權利,將本件為拒簽收及已經告知當事人違規法條、應到案時間、處所等記載在罰單上,則是我們的行政措施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異議人復對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爭執,此違規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違規時間是96年4月29日,原處分機關迄97年12月1日予以裁罰,並未罹於前揭時效,自無不合。又證人甲○○所開罰單,雖經異議人拒簽、拒收,然因證人甲○○已依該規定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該罰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罰單,該罰單即應視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本可於罰單之應到案日期以前,繳納最低罰鍰,然其未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採最高額即5,400元予以裁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