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及乙○○皆明知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甲○○於民國96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華南商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租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於96年12月6日至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等不詳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5日22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ANDY」之成年女子以網路聊天方式向 羅揚明 佯稱欲援交,相約於同月9日見面,俟該不詳女子致電羅揚明,表示要見面必須先匯款以確認身分,確認後會退還,並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向羅揚明恫稱:「知道你住哪裡,要對你家人不利,要繼續匯錢」等語,致羅揚明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月9日22時3分許存入40,000元、22時12分許存入39,000元、22時21分許存入21,000元、同月10日1時15分許存入50,000元、1時23分許存入29,000元、1時36分許存入19,000元、1時41分許存入1,000元,共計199,000元入甲○○所有上開華南商銀中和分行帳戶;羅揚明另於同月10日1時33分許跨行轉存30,000元入乙○○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羅揚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揚明訴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帳戶資料租予他人,且被害人羅揚明於上揭時、地,將199,000元存入其所有上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云云(詳警卷9頁、偵卷㈠19頁)。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被害人羅揚明於上揭時、地,將30,000元存入其所有上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存摺及提款卡在機車置物箱遭竊云云(詳警卷10至
11頁、偵卷㈠19頁)。然查:㈠被害人羅揚明於96年12月9日至10日遭人恐嚇,各將199,00
0元及30,000元存入被告甲○○、乙○○所有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羅揚明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銀中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開戶資料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8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1名陌生男子跟
我說要用1個星期5,000元代價租用我的帳戶去做職棒簽賭等語甚詳(詳警卷8頁、偵卷㈠19頁)。是被告甲○○將其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不詳成年男子時,已知該人取得帳戶存摺等資料後,將用於不法用途,足證其已具備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乙○○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帳戶於96年8月
29日開戶,於同年12月6日繳費27元後,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迄同年12月9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惟自同年12月9日起,至同月10日1時33分許(即被害人羅揚明將30,000元存入之時間)止,帳戶內始有異常頻繁存提紀錄等情,有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96年12月21日96大甲字第000323號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詳警卷38至39頁)。由此可見,被害人於96年12月9日遭犯罪集團恐嚇,且被告乙○○否認其係犯罪集團成員,足認犯罪集團成員係於96年12月
6日至同月9日間某日取得被告乙○○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明。此外,被告乙○○自96年12月6日至同月9日間,並未使用該帳戶,若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可能遭警查獲外,對被告乙○○而言,並無任何影響。綜上,被告乙○○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非遭竊,而係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誤。至於被告乙○○雖辯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然被告既將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該人亦用以遂行恐嚇犯行得逞,則被告嗣後掛失上開物品,仍無礙於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又申請金融帳戶甚為簡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
需要,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義,進行各種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甲○○及乙○○均成年且智力成熟,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各自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事後復分別以未參與犯罪行為及遺失為由卸責,足見被告甲○○及乙○○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集團取得被告甲○○及乙○○之帳戶存摺等資料,藉以供恐嚇被害人羅揚明存款使用,該犯罪集團係共同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被告甲○○及乙○○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及乙○○為幫助從犯,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甲○○及乙○○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及乙○○各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使被害人羅揚明心生畏懼,分別存入199,000元入被告甲○○帳戶及存入30,000元入被告乙○○帳戶,暨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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