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
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藥事法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11號、94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9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酒泉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3公克,淨重
0.093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重0.092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以塑膠袋包裝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93公克,淨重0.093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重
0.0928公克),此有該中心97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492
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空塑膠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93公克、淨重0.093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重
0.09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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