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4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AEX010321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X010321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臺北市○○路○○巷口西向東方向行駛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3,60
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述時、地開車行經路口時,當時行駛速度約30-40公里左右,因為這個路口紅綠燈無秒數再加上無法辨識,而且已開過路口一半以上才轉換成紅燈,所以才無法煞車,嗣後遭員警攔停舉發告知伊闖紅燈,且私下開紅單,請伊認罪簽名,伊因此拒簽,且員警無拍照或攝影就用口頭來判斷伊有闖紅燈,心有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 藍周啟 到庭證稱:伊開單以後,異議人拒絕簽名收受,伊就依規定告知他違規的內容、應到案處所、時間等語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卷97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則依據上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合先敘明。
㈡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藍周啟到庭證稱:伊於97年6月25日中午12時20分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在臺北市○○區○○路上,目擊200-HF營業貨車曳引車由西向東經過安康路跟安康路32巷交叉口時,在安康路的號誌為紅燈的情況下闖越紅燈等語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卷97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2頁)。經核證人藍周啟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自己涉有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證人正值執勤職務,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後,旋即攔停異議人開單告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
五、異議人雖以闖紅燈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闖紅燈」之行為,應認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
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始足當之,與燈號有無加設秒數裝置無涉,至於該交叉路口號誌設置,燈號變換顯示正常,並無辨識不清楚之情形,復有現場路口拍攝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㈡再者,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
求舉發員警須拍照或攝影存證,實屬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其他影像證據,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開單告發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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