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其遲延給付者,併自各該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範圍內,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不能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支付其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原告所居住之屏東縣地區,九十五年度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平均每戶人口數為三點三六人,核算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有三名子女,被告自應與原告其他二名子女平均分擔原告之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一一八條但書、第一一一四條第一款、第一一一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生活費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如遲延給付,應加計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其親等同一者,並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第一款、第一一一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一一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成年子女之一,原告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㈡原告為000年00月000日生,起訴時已年滿六十一歲
,為中度智能障礙,既無何工作收入,亦無其他資產,此有及經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所查得之原告所得與財產明細在卷可佐,是原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其請求被告負擔扶養義務,應無不合。
㈢原告目前住居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屏東縣地區
九十五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標準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因原告有子女三人,原告主張應由原告三名子女平均分擔,則每人每月應分擔原告之扶養費為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四千七百四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乃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院就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部分,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時起給付扶養費,爰依上開規定,就訴訟中履行期已到(即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三月止)之部分,即於貳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範圍內,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童淑敏